江宁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诉字第九二号
原告刘养斋,年三十一岁
刘茂如,年二十八岁
诉讼代理人李宗谦律师
被告卜威尔,年三十二岁,下关亚细亚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骏律师
被告陈慕汤,年三十一岁,住溧水庙巷
右当事人间因民国二十二年诉字第一八五号房产执行异议事件,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准将卜威尔与陈慕汤因债务涉讼案内所查封座落本京牛市第四十四号之房屋启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
原告声明请求判准将查封座落本京牛市第四十四号之房屋启封,起诉意旨略称:民故父刘受之于前清光绪三十一年,杜买何方诸座落本京牛市第四十四号之房屋,业在前清报税,并由何姓将上业主各契照附执照契,管业至今。该房屋曾由民故父凭中邢渭泉等出租与陈道金开设同源染厂,复有租约及以同源染厂名义缴纳房捐可为佐证。陈慕汤如何积欠卜威尔经理之亚细亚公司货款,与民所有之房屋毫不相关。今卜威尔竟凭保中误指民家产业为陈慕汤所有,实属侵害民之产权。迫不得已,故提起异议之诉,以保产权等语。
被告卜威尔由其代理人声明,请求驳回原告之诉。答辩意旨略称:查封座落牛市第四十四号之房屋是否为刘养斋等所有,以光绪三十一年杜契观察,既未载明四至,实难认定。陈道金所呈房捐根单记载名义不止同源一厂,尚有江、汪两姓,是否实在,尚须考究云云。
被告陈慕汤答辩略称:民虽欠亚细亚公司货款,但查封牛市第四十四号之房屋确系刘姓所有,并由民父立约承租开设染厂云云。
理由
本件系争座落本京牛市第四十四号之房业,原告等主张所有,提出自己报税之前清光绪三十一年杜卖文契及附交上首契照各约为证,并与民国三年、民国十七年两次照章验契,按照证据法则自应认为真实。虽该契内未载明四至,但经原告当庭将契载间数与执行查封时绘图详加指明,丝毫不爽。系争房屋在民国二年即由原告家出租与陈道金开设同源染厂,经中人邢渭泉到案证明,核与呈案租约无误。在去年同源未闭歇以前,曾由同源染厂缴纳房捐,与租折记载租户名义相同。至本年因有转租关系,始由江、汪两姓缴纳房捐,经陈道金说明情形,按诸捐单委系不虚。是系争房产确为原告等所有,被告陈慕汤所欠被告卜威尔之货款既与原告无关,则原告等诉请启封以保产权,应认为有理由。爰依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特为判决如主文。
江苏江宁地方法院民一庭推事闻人植
中华民国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诉期间:自本判决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
上诉法院:江苏省高等法院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江苏江宁地方法院书记官(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