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张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陆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复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债权系信达上海分公司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上海营业部”)受让而来,工行上海营业部要求保证人复华公司对主债务人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已经有效送达复华公司。
信达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核保书》及《核保经过说明》,证明核保当时复华公司在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经营或办公,直至工行上海营业部主张复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复华公司都未通知该核保地址已失效。
工行按照核保时复华公司的经营办公地址,于2007年5月23日、8月1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寄送了要求复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并且收到了中环广场内物业代为签收的回执。
据此足以证明工行已经向复华公司曾经有效的地址发出催讨信函,就其债权已经积极向复华公司进行了主张,相应债权应当得到保护。
复华公司辩称: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复华公司主张权利,复华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信达上海分公司的诉权因此消灭;且因工行上海营业部也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复华公司催收,故信达上海分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无误,要求予以维持。
信达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复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9,250,000元、利息22,469,447.4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9月26日,工行上海营业部与信达上海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华源集团等十余家公司的债权共计7.83亿余元转让给信达上海分公司。
2014年9月30日,《证券时报》B1版面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明确信达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债权以及相应的担保享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要求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转让的债权中,包含涉及本案对华源集团的债权本金29,250,000元、利息22,469,447.46元(截至转让基准日2014年6月20日),并将复华公司列为该债权的担保人。
信达上海分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因华源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复华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二)2004年9月2日,华源集团与工行上海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源集团(借款人)向工行上海营业部(贷款人)借款29,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4年9月3日起至2005年9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8675‰,按月结息;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到期日前一天该合同项下借款所适用的利率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实现公告催收。
同日,工行上海营业部还与复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复华公司同意为华源集团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主债权转让第三人应及时通知复华公司,复华公司仍应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还约定,复华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工行上海营业部。
《保证合同》载明,复华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张路XXX号XXX-XXX室。
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上海营业部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华源集团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复华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三)2014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华源集团破产清算案。
后该破产清算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5年6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宣告华源集团破产;同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确认信达上海分公司对华源集团的债权数额。
华源集团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结果通知》载明,信达上海分公司所涉本案的债权本金为29,250,000元、利息23,618,883.25元,合计52,868,883.25元。
2015年10月23日、12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破字第1-4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上述两次方案先后对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进行了分配。
华源集团管理人出具的《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受偿金额的说明》载明,信达上海分公司在华源集团涉案债务总额52,868,883.25元中已受偿308,368.68元。
(四)《保证合同》签订时,复华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张路XXX号XXX-XXX室。
2008年9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复华公司注册地变更至上海市金海路XXX号XXX幢XXX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复华公司对华源集团的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信达上海分公司认为: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在核实保证情况时,复华公司曾签章确认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是其经营地。
在贷款到期后的两年内,该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于2007年5月23日向作为保证人的复华公司以挂号信函方式发送了《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邮寄发送地址是复华公司上述经营地;并于同年8月10日再次向上述复华公司经营地邮寄发送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经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要求复华公司对华源集团的涉案债务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向复华公司主张了权利。
该权利主张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求的复函》的精神。
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复华公司发生住所变更应及时通知作为原债权人的工行上海营业部,复华公司没有通知,该营业部向原地址发送函和通知书主张权利,合法有效。
其次,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于2008年7月10日、2010年5月20日、2012年5月11日和2014年4月16日向复华公司邮寄发送《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均经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邮寄发送的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瑞安广场20楼,也是复华公司的经营地,要求复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在诉讼时效内向复华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因此,信达上海分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信达上海分公司为此以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相关公证材料、房屋租赁状况信息、《核保书》及《核保经过说明》、复华公司人员公告及新闻、《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及封发清单、挂号信函签收凭证、复华公司2001年年报、复华公司下属子公司出售资产公告、复华公司工作人员名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复华公司认为:复华公司曾于2006年6月30日前租赁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数年,而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向上述地址发送《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时间是2007年5月23日、8月10日,该信函均由中环广场的物业公司签收,复华公司没有收到过。
且当时租赁该物业是为复华公司与复旦大学、香港大学、香港大学专业进修学院合作开办上海港大-复旦专业进修学院提供办学场所,复华公司租赁该物业不等于就是复华公司的经营地。
复华公司当时的住所地是《保证合同》载明的上海市金张路XXX号XXX-XXX室,对外公示的办公地址是上海市国权路XXX号,当时住所地并没有发生变更,对外的办公地址至今都未发生变化,无需通知当时作为债权人的工行上海营业部。
因此,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复华公司有效主张权利,复华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邮寄发送《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瑞安广场20楼,是复华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房产,也不是复华公司的经营地,且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只对邮寄发送进行了公证,未对是否送达进行公证,也没有有效的送达凭证,故现信达上海分公司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复华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中环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房地产登记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海港大-复旦专业进修学院四方合作办学协议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教学用房租赁协议书》、上海市教委《关于同意成立上海港大-复旦专业进修学院的批复》、《续租合同》、复华公司2013年、2014年干部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就向复华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向作为原债权人的工行上海营业部进行核实。
该营业部委派的工作人员王奇冰、姚夕莹陈述:在复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曾派员至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复华公司的经营地进行核保工作,复华公司在《核保书》上签章确认为华源集团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华源集团未按约清偿涉案债务,即依据核保的地址向复华公司邮寄发送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和通知书。
其向复华公司发送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和通知书采用挂号信函并进行公证的方式,而不是直接上门送达或是带公证人员上门送达,是因为业务量巨大,不可能每次都委派公证员到场对送达进行公证。
信达上海分公司对工行上海营业部的上述陈述无异议。
复华公司则认为,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与信达上海分公司有利害关系,该陈述也不能证明其就《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向复华公司主张了权利;且工行上海营业部在明知其邮寄发送的函和通知书不是复华公司签收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复华公司与工行上海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合同约定,复华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复华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05年9月3日至2007年9月2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向保证人主张实体权利,因此,该实体权利的主张不仅是债权人的主张,还应为保证人知晓,即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有效送达保证人。
本案中,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于2007年5月23日向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的地址以挂号信函方式发送了《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信达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挂号信函签收凭证显示的签收人为中环广场的物业公司;该营业部于2007年8月10日以挂号信函方式向上述地址发送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信达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挂号信函签收凭证显示的签收人也为中环广场的物业公司,都不是复华公司签章,复华公司亦否认收到。
且信达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状况信息》显示,复华公司曾于2006年6月30日前租赁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数年,之后未有该房屋被他人租赁的记录,至2007年12月1日起,该房屋由他人租赁;复华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上海中环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2007年8月复华公司未在上述地点办公。
即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复华公司邮寄送达主张保证责任函和通知书的地址,现没有证据证明复华公司当时在此经营或办公,不能证明已向复华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
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在明知上述函和通知书都不是复华公司签收的情况下,不核实中环广场的物业公司代收后的情况,也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再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有效送达。
因此,可以认定,保证期间内,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向作为保证人的复华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未有效送达复华公司。
其次,信达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核保书》及《核保经过说明》显示,这是两份文书。
复华公司在《核保书》页面保证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并由复华公司财务签字,以确认对华源集团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核保经过说明》页面所记载的核保时间(记载为“2004年9月2日”)、地点(记载为“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人员(记载为“财务孙理”)等,均系工行上海营业部工作人员填写,并无复华公司签章确认。
上述材料反映,复华公司签章确认的是对华源集团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核保经过说明》是由工行上海营业部工作人员填写,复华公司对记载的“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地址并没有签章确认为其经营地。
虽然上述时间点,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房屋租赁状况信息》显示,复华公司租赁该房屋,可以认为,在核保当时,复华公司曾在此处经营或办公。
但是,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向复华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时,未依据合同的约定,未进行核查,未取得复华公司的确认,即单方认为上述地址仍是复华公司经营地,向一个在该时点与复华公司没有关联的地址发送上述函和通知书,就认为是向复华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有失公允。
该送达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求的复函》的规定。
该复函明确“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显然,该复函针对的是“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向保证人发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涉案的送达显然不是复函规定的方式。
即便认为工行上海营业部以挂号信函方式类似于“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通过公证是“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但复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工行上海营业部发送的地址不是其办公或经营地,应属上述复函中“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情形。
再则,《保证合同》上载明复华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张路XXX号XXX-XXX室暨复华公司注册地,并约定,复华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工行上海营业部。
该约定明确了合同载明住所地址变更的通知义务。
在保证期间内,合同载明的复华公司住所地并没有发生变更,无需通知作为原债权人的工行上海营业部。
即便如信达上海分公司观点,认为复华公司的经营地变更也属通知的范畴,变更需通知的经营地也应是合同中确定或确认的地址,不可能是多地经营的复华公司的任何经营地址变更都要通知作为原债权人的工行上海营业部。
综上所述,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要求复华公司对华源集团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未有效送达作为保证人的复华公司,现信达上海分公司要求复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作出判决:对信达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39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397.20元,由信达上海分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4年9月2日,工行上海营业部与复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复华公司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通知工行上海营业部:…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同日,复华公司出具《核保书》,确认了解《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人所保证的借款项下的贷款,借款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也可以归还原贷款本息;保证合同落款的保证人签章是真实无误的;保证人自愿遵守保证合同约定内容,承担保证合同约定义务。
落款处接待人员财务孙理签字,并加盖复华公司公章。
《核保经过说明》与《核保书》在同一页面上,载明银行工作人员到“淮海中路中环广场38楼”的复华公司进行核保,有复华公司财务孙理接待。
2、2007年5月23日,工行上海营业部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复华公司(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寄送了《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邮局回执上寄达日戳为2007年5月24日,并加盖“中环广场信报间收发章”。
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于2007年8月13日出具公证书,载明工行上海营业部于2007年8月10日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复华公司(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邮寄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2010年5月25日、2012年5月25日、2014年4月18日出具公证书,载明工行上海营业部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2010年5月20日、2012年5月11日、2014年4月16日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复华公司(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瑞安广场20楼)邮寄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3、据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复华公司浦西分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2日,营业场所于2004年8月2日搬迁至上海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
自2007年6月14日开始至今,该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场所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2006室。
4、二审中,中环广场邮政综合服务点提供情况说明:该处系中国邮政在中环广场(淮海中路XXX号)设立的中国邮政综合服务点,长期以来,从邮局寄发到中环广场办公楼的信件均是由该处统一签收,再交到各收件人处。
对于双挂号信件,由收件人收到后,由该处在邮局的回执上加盖“中环广场信报间收发章”;对于楼内业主搬离后确认该处代为收件的情况下,该处才会签收其信件,经收件人收取后由该处再在邮局的回执上加盖收发章,否则将做退回处理。
瑞安大厦揽投站提供情况说明:该处系瑞安广场(淮海中路XXX号)中国邮政瑞安大厦揽投站,工作流程为从邮局寄发到瑞安大厦20楼收件人为复华公司的挂号信,先统一由该处签收,然后由该处工作人员至20楼交付给复华公司前台,在收件人收到信件后,该处再在邮局的回执上加盖收发章。
5、二审中,信达上海分公司提交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复华公司2015年度年度报告,及瑞安广场2006室同时对外挂牌复华公司及上海克虏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伯公司”)的照片,证明复华公司通信地址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瑞安广场2006室。
复华公司认为2015年度年报与本案所涉送达均没有关系,瑞安广场是复华公司下属子公司克虏伯公司的办公地址,且自2000年开始就在此办公,虽然对外还挂牌复华公司,但复华公司实际并不在此经营。
本院另查明事实,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核保书》及《核保经过说明》、《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及邮寄凭证、公证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中环广场邮政综合服务点情况说明、瑞安大厦揽投站情况说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瑞安广场2006室对外挂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债权人有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关系到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能否实现。
担保法第26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即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
本案中,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8月10向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的地址以挂号信函方式发送了《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及《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有中环广场邮政综合服务点为签收人的挂号信函签收回执,是否可以作为工行上海营业部保证期间内向复华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首先,工行上海营业部提供了上述函及通知书的邮寄凭证、挂号信函签收回执,以及邮寄上述通知书的公证文书等,证明其向复华公司主张权利系通过邮寄的方式,即工行上海营业部邮寄的函及通知书具有主张权利的内容;其次,《保证合同》、《核保书》及《核保经过说明》系于同日签署。
《保证合同》中载明复华公司住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张路,并约定复华公司如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工行上海营业部。
但在合同订立时,复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已经不在金张路,金张路仅是复华公司的注册地址,复华公司并未向工行上海营业部披露其实际办公地址。
而《核保书》及《核保经过说明》系在同一页面上,载明银行工作人员到“淮海中路中环广场38楼”的复华公司进行核保,有复华公司财务孙理接待签字并加盖复华公司公章,且复华公司在二审中也确认了核保地址为中环广场38楼。
另复华公司曾经租赁中环广场38楼办公楼,其浦西分公司原经营地址也在中环广场38楼。
因此,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中环广场38楼的地址是复华公司于合同签订日提供给工行上海营业部,工行上海营业部基于对复华公司所提供的联系地址的合理信赖,有理由根据该地址向复华公司主张权利,而复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工行上海营业部其公司地址发生变更,显有过错;再次,中环广场邮政综合服务点系中国邮政设立,其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长期以来从邮局寄发到中环广场办公楼的信件均是由该服务点统一分发,其中双挂号信件由收件人收到后,由服务点在邮局的回执上加盖“中环广场信报间收发章”,对于搬离办公楼的业主信件是在其确认服务点代为收件情况下留存,并经收件人收取后由服务点再在邮局的回执上加盖收发章,否则将做退回处理。
工行上海营业部提供的上述函及通知书的邮寄凭证、挂号信函签收回执以及公证书等,能够证明工行上海营业部已邮寄主张权利的催收文书,而基于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性,应可推定上述邮件已到达复华公司。
在邮寄催收文书地址系复华公司所留、邮政系统正常运转的情形下,复华公司应对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求的复函》中“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情形,是指复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工行上海营业部邮寄的文书不具有主张权利的内容。
复华公司在本案中拒绝承认收到催收文书,又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即工行上海营业部邮寄的函及通知书已有效到达复华公司。
据此本院认为,工行上海营业部于2007年5月23日、8月10向复华公司邮寄了上述函及通知书,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复华公司,应当认定工行上海营业部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复华公司主张了权利,复华公司不应免除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有无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诉讼时效是权利的保护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第1款 第2项 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鉴于工行上海营业部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复华公司主张了权利,即于2007年5月23日发送了函,故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5月23日开始起算,而2007年8月10日发送的通知书则视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另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于2008年7月10日、2010年5月20日、2012年5月11日和2014年4月16日向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瑞安广场20楼的地址邮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是否可以作为工行上海营业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复华公司主张权利,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首先,上述通知书均经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证明工行上海营业部在上述日期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瑞安广场20楼发送了具有催收内容的文书;其次,瑞安广场20楼系复华公司浦西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对外同时挂牌复华公司和克虏伯公司,复华公司确认克虏伯公司是复华公司下属子公司。
虽然复华公司称其对外公示的办公地址是国权路,但并未提供已告知工行上海营业部的证据,故工行上海营业部向对外挂牌复华公司所在的瑞安广场20楼地址发送催收文书并无不当。
且即便瑞安广场没有复华公司的办公场所,但系复华公司浦西分公司及子公司克虏伯公司的住所,工行上海营业部向复华公司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具有可认定为债权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再次,瑞安广场邮政瑞安大厦揽投站系中国邮政设立,其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数年来从邮局寄发到瑞安广场20楼收件人为复华公司的挂号信,均由该站工作人员交付给20楼复华公司前台。
在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工行上海营业部邮寄的催收文件应当能够到达复华公司。
据此本院认为,工行上海营业部在上述日期已经发出了催收的意思表示并应当到达复华公司,复华公司未提够证据证明邮寄文书没有催收债务的内容,故确认对工行上海营业部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复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客观事由。
信达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所涉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即便保证人拒绝承认收到,也不能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事实;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应当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在积极进行主张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丧失法律的保护。
一审法院关于工行上海营业部对复华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有效送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工行上海营业部与复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信达上海分公司依据与工行上海营业部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要求复华公司对华源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信达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在华源集团破产清算案中受偿的308,368.68元,应在其主张的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22,469,447.46元利息中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0,000元、利息人民币22,161,078.78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9,250,000元×4.8675‰÷30×(1+40%)×逾期天数]向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397.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397.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审判员周菁
审判员金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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