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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状律师,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目前执业于上海,专注于公司商务、民事维权、刑事辩护及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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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状律师:大状说法法律简报!
来源:本站  点击:3784  时间:2013-07-29 18:5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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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状说法法律简报
 
 2013年第03期(季刊)  作者:杨状律师团队     www.dazhuangshuofa.com
 
                               杨状律师:大状说法法律简报!  杨状律师:大状说法法律简报!
                                                                                                                                      
《大状说法法律简报》分季编辑,每季度一期,重点介绍公司商务、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外商投资、劳动纠纷、经济犯罪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同步添加大状说法网负责人杨状律师及其律师团队的法律分析与律师点评。
本简报在此慎重声明:本简报的所有评述并非法律意见,大状说法网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敬请各位读者谅解!如需专业的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意见,请与大状说法网联系,杨状律师团队一定会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大状动态
    杨状律师近期就劳动教养问题接受新加坡亚洲新闻台记者采访
    杨状律师团队代理“淘宝3G上网卡案”,消费者维权举步维艰
    电梯惊魂频频上演,杨状律师支招如何维权
 
 
大状说法
    劳动法苑
    法律分析:员工早退逛超市被撞伤,是否属工伤
    电子商务
    律师点评:不得不说的“淘宝3G上网卡案” 
    知识产权
    以案说法:“能猫”傍“熊猫”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叫停判赔10万
 
 
社会聚焦
    最新劳动合同法修改重点限制公司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曾成杰集资诈骗案始末
 
 
新法速递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服务在线
    法律顾问服务范围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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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状动态】
               杨状律师近期就劳动教养问题接受新加坡亚洲新闻台记者采访
 
    杨状律师介绍,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在不经法庭审判的情况下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杨状律师认为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大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劳动教养制度已丧失其成立之初的社会背景,存在诸多与当代社会不适应之处。作为法律人,杨状律师非常期望每个人的权益都能依法受到保护。
 
 
                杨状律师团队代理“淘宝3G上网卡案”,消费者维权举步维艰
 
    网络购物日益火爆的今天,因网络购物不慎引发的种种侵权事件备受媒体关注。日前海峡都市报、东广新闻台等多家国内知名媒体就杨状律师团队代理的“淘宝3G上网卡案”进行采访报道。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杨状律师团队代理几十名消费者对淘宝网提起诉讼,但因法院认为淘宝网仅为平台提供者而非卖家,故不负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驳回了消费者要求淘宝网赔偿的诉求。杨状律师团队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淘宝有风险,消费需谨慎。

                 电梯惊魂频频上演,杨状律师支招如何维权
 
    面对频发的电梯事故,新华网、东方早报等多家媒体向杨状律师团队咨询维权之法。杨状律师认为,实践中安全责任链条不够明晰,电梯运营中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管理者、技术管理者和具体使用者往往是多个主体,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杨状律师建议,为了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还应形成清晰的、可追溯的责任链条,理顺电梯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管理者、技术管理者和具体使用者等多个主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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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状说法】

  劳动法苑              员工早退逛超市被撞伤,是否属工伤?
 
 
一、案情简介
    许某是镇江某包装公司的职工,2011年的某一天,提早做完了活的许某骑上摩托车,带上同事吴某,从单位提前下班,并一起去附近的超市购物。途中,许某的摩托车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两人受伤,后两人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单位不服,于今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工伤的认定。
 
二、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驳回了单位的诉请。承办该案件的法官认为,许某擅自提前下班仅仅是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而许某行驶摩托车的路线,虽然并非其回家的最短路线,但去超市购物是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路线距离亦在合理范围内,当理解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三、大状点评
 
   (一)事件焦点
     本事件的焦点在于,此情形下,到底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判决一出,引起了社会的大讨论,众说纷纭。有支持法院判决的,也有“同情”该单位的。既然事件的焦点是应否认定工伤,那么首先需要明确认定工伤的原则,否则无从判断是否属于工伤。认定工伤实行的是“无过错追究”原则,即员工可能违反了单位的纪律规定,但在工伤认定中不予追究,只要员工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那么都是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换言之,工伤认定考虑的因素,纯粹是属于立法规定层面,既然纪律并没有被归入立法应当考虑的层面,那么违反纪律与否也不应当影响工伤认定。再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本案的判决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单位防范
    众所周知,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是偏向于劳动者的,无论是工伤认定,还是劳动关系确认,相对而言,都是向劳动者倾斜。可是,在“早退”这个看似不甚合理的情境下,依然能被认定为工伤,那么,用人单位的权益又当如何保护呢?这里就要提醒广大的用人单位,为了预防因员工违反单位纪律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可从单位内部的制度规范着手,在根源上消除类似早退发生工伤的可能,比如完善公司的考勤制度,可考虑使用指纹打卡器、签到等方式,来避免早退等事件的发生;又如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早退等违反公司纪律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从而对员工起到警示作用,未雨绸缪胜于江心补漏。
 
 
电子商务                   不得不说的“淘宝3G上网卡案” 
 
 
    随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数十名3G上网卡消费者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终于告一段落。纵使结果一如大家所预期的那样,不太尽如人意,但不管怎样,也多少撼动了一番像淘宝这样的“大树”。
一、事件始末
1、2011年12月14日
不良卖家从舞泡网租用了两个淘宝网店(一个两皇冠、一个五钻),在网上招聘兼职人员担任客服,开始销售3G上网卡。
2、2011年12月-2012年3月
数百名不明真相的无辜消费者,因信赖两个淘宝网店的等级,购买了大量的3G上网卡。
3、2012年3-4月
其一,消费者所购买的3G上网卡相继不能使用,致电运营商,被告知所购买的卡已被人补卡。
其二,消费者们不满上网卡无法使用,向淘宝方面进行了投诉,但只是得到了淘宝客服官方答复,于事无补。只是在前期提起投诉的个别消费者,得到了淘宝保证金的赔付,但保证金只有区区1000元,实在是杯水车薪。
4、2012年4月
消费者们开始了网上维权之路,通过组建qq群,集合全国各地因购买3G上网卡而上当的数百消费者。
5、2012年6月
消费者们推荐陈某某为代表,前来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向杨状律师团队进行了咨询。随后,44名消费者正式委托杨状律师团队处理本案。
6、2012年9月13日
杨状律师团队正式向淘宝方面发送律师函,要求洽谈有关赔偿事宜,并向消费者公开店铺信息,后无果而终。
7、2013年3月
杨状律师团队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淘宝方面进行赔偿。法院在立案时告知,因涉及人数众多、材料繁杂,需留下审核后才能予以立案。
8、2013年4月9日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正式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但44个案件,仅受理了10个,并承诺:如果这10个案件胜诉,剩下的未予立案的34个案件,则参照那10个胜诉的案件进行赔偿。
9、2013年5月22-23日
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杨状律师团队及淘宝方面的律师参加了庭审。
10、2013年7月1日
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消费者)所有的诉讼请求。
 
    这里需要交代下本案的背景:早在2009年,淘宝网就发生过类似的事情。《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日报》、《京华时报》、《广州日报》等多家权威媒体曾报道,2009年5月份,有大量的消费者在淘宝上买到了3G上网卡的UIM芯片(假卡)。由于多人同上一个帐号,被中国电信关停帐号,因而导致不能上网。事件发生后,淘宝方面缄默不语,后因律师的介入,该事件才得到解决。
 
二、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认为,淘宝公司不存在约定,也不存在法定的监管责任。同时,法院认为,网络交易不同于一般的实体交易,消费者应当更具谨慎义务,且淘宝公司方面设置了支付宝这一程序,其根据消费者的确认授权付款,不存在过错。综上,法院驳回了消费者的全部诉请。
 
 
三、大状说法
    网络购物已然进入了大部分的日常生活,淘宝3G上网卡案的处理不仅仅只是对于淘宝用户,也是可以针对于任何网购的消费者。针对类似的网络诈骗案件,代理该案的大状说法网负责人、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杨状律师认为:
 
1、网络交易的相关法律亟需完善
    刚接触本案时,杨状律师团队在内部讨论会议上,也曾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有过探讨。在现实立法中,关于商品交易这块的法律规定,大多关乎实体交易,对于网络交易这块,显得较为苍白。即使有些类似或者相关的规定,似乎可以引用或者借鉴,但是诉讼不同于其他解纷方式,必须有法律依据,诉请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反之,则会被驳回。显然,目前的立法规定与发展迅速的网购之间,两者是不匹配的。在此,杨状律师希望通过网络平台呼吁有关部门能对此进行完善,通过立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丰富相关规定,这是消费者维权的直接依据,同时也是网络商家们的维权依据。
 
2、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关于本案或者类似的案件,到底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这也是个值得考究的问题。如果是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诉讼的两个主体应当是合同双方。但是,本案较为特殊:租用淘宝网店的行为人已经不知去向,换言之,消费者们无法找到卖家,也就无法要求卖家进行赔偿。可是,并不能说,找不到淘宝卖家,就不解决此事了,毕竟,诉讼是存在时效限制的。然而,在找不到卖家的情况下,单独将淘宝方面告上法庭,是否能在合同之诉上站住脚,这也是一个问题。因为,淘宝方面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主体。对于侵权之诉,顾名思义,是因为侵权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侵权纠纷就要求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侵权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从法理上说,侵权可以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我们认为,淘宝方面应当属于间接侵权这一情形。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淘宝网对网店的运行负有监管义务。在本案中,网店作为淘宝网上的卖家,无论在市场准入还是在网店运行中均接受淘宝方面的管理,而淘宝方面也确实在负责旗下网店的风险监管,其关闭卖家所租赁的两家网店的行为,正是其行使监管权利的一种表现。淘宝在监管方面错在的过失,不仅让行为人租到了店铺(依淘宝规定,网店不允许转租),也让消费者最终蒙受了损失。
 
3、如何预防类似纠纷
   有句法彦:“对付犯罪,最好的方法是预防”,这也同样适用于民事纠纷:(1)不要轻易相信价格过低的商品。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大部分商人的信仰都不会偏离“经济利益”四个字;(2)及时进行验证、更改上网卡密码。不要相信店家的“花言巧语”,拿到卡之后,要尽快与运营商进行联系,确认上网卡的金额、流量,并及时更改上网卡的密码,或者直接去运营商处进行实名登记;(3)如果产生纠纷,切记尽快保存证据,进行维权。
 
 
知识产权       “能猫”傍“熊猫”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叫停判赔10万
 
    1962年获得商标注册,电线电缆品牌“熊猫”可谓声名赫赫,曾被评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等。然而,熊猫商标持有人上海熊猫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能猫”牌电线电缆。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熊猫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在某建材市场购买了两卷电线。在透明塑料膜包裹上,有一圆形标志,右侧标明“能猫电线电缆”字样,右下侧标明“有限公司”。随后,熊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能猫公司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能猫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害熊猫注册商标、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能猫公司则辩称,以能猫作为企业字号,系经独立思考并结合企业自身特点选取,本意为“有能力的猫”。在该企业注册登记时,熊猫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因而并无仿冒的意图和必要。在无恶意前提下,熊猫公司无权要求停止使用能猫企业字号。
 
二、法院判决
    日前,杨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能猫公司侵犯了熊猫公司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能猫公司停止侵权,停用“能猫”文字,赔偿1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三、以案说法
    问: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答:本案中,“熊猫”商标在能猫公司企业字号注册前已多年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在字形上,“能猫”与“熊猫”近似,极易使公众误认为涉案电线来源于熊猫公司。因此,能猫公司明显具有攀附熊猫公司商誉的主观目的。
 
    问:为何判令能猫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字号?
    答:注册“能猫”企业字号的时间远远晚于“熊猫”商标。虽然企业将“能猫”字号解释为“有能力的猫”,但并不合乎常理。如果仅要求“规范使用”,仍不能避免混淆,因此判令停止使用。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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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聚焦】
                最新劳动合同法修改重点限制公司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历时半年,新版劳动合同法终于在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改的重点在于规范劳务派遣行为,除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有更详细的规定外,对用工单位的行为也作出规范,同时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保护,可以说新劳动合同法将可能一改原本混乱无章的劳务派遣局面。

   新法中几处亮点值得我们关注,新法提高了注册劳务派遣公司的门槛,将注册资本由50万增加至200万,且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许可。这将使部分缺乏劳务派遣能力,浑水摸鱼的劳务派遣单位望而却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整体素质,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另外,在用人单位可适用劳务派遣的范围上,新法对三性岗位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做出明确定义,有利避免用工单位利用法律漏洞压榨劳动者。当然,新法虽较旧法有所突破,但毕竟无法穷尽所有情况,一些黑心老板仍有暗箱操作的空间,因此如何加强监管,对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员工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处理违法行为成为新法未来面临的挑战。新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上述三性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且规定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员工占总员工的比例应当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用工期限也限定在六个月以内,故用工单位想要像以往一样打擦边球扩大劳务派遣员工的范围及比例也是不可行的了。

   作为劳动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同工同酬也在此次修改中被进一步规范,用工单位必须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且进一步要求将此报酬在劳动合同和用工协议中进行载明或约定。

   最后,作为权益保障的最后防线,新法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违法成本,不仅罚金数额有所提升,且增加了对用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规定。可以说对用工单位起到更大的拘束和威慑作用。

   虽然新劳动合同法有利于改善被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的工作及福利状况,但是劳动者仍应注重提高自我职业价值。否则出于成本考虑,用工单位减少雇佣劳务派遣员工,劳动者可能丧失就业机会。劳动者也可能为了保住饭碗与用工单位达成默契沿用旧模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新法固然有积极效果,仍需完善其他配套制度。
 
 
                                                  曾成杰集资诈骗案始末
                                                                -----------湖南高级法院新闻发言人详解案情
      2003年6月,湘西州图书馆、体育馆、群艺馆、电力宾馆、东方红市场等(以下简称“三馆项目”)实行整体开发,明确了选择竞标开发商不准挂靠和委托报名。曾成杰在自身没有开发资质和资金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参与该项目开发竞标。2003年8月,为了获取开发项目的资质和条件,曾成杰挂靠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挂靠具有开发资质的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参与竞标。

  随后,曾成杰通过不法手段获取了“三馆项目”的整体开发权。2003年11月5日,曾成杰和范吉湘(另案处理)在吉首市武陵东路湘运宾馆四楼租房挂牌成立“三馆建设工程筹建处”,并刻制“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印章。2004年1月8日,曾成杰、范吉湘在没有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贷款850万元,注册成立湘西吉首三馆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曾成杰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曾成杰被人告发不具备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2004年6月30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曾成杰变更为其妻邓友云(同案,已判刑),曾成杰负责公司一切事务并先后两次对公司名称作了变更。

  2003年11月,曾成杰和范吉湘在吉首市挂牌成立“三馆建设工程筹建处”后,即开始在当地媒体上以大量广告虚假宣传“三馆项目”已由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和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联合开发。同时,曾成杰和范吉湘商议决定,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为集资主体,依托“三馆项目”,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同月15日正式开始以《关于参与“三馆”开发项目的协议书》 的形式,以年回报20%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至2004年1月30日,该集资主体变更为湘西吉首三馆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馆公司)。

  2004年1月30日,曾成杰决定以三馆公司的名义对外集资,并先后增加了与集资户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承诺书、认筹投资协议书、认筹投资合同书,直接向集资户开具借条、收据,发售钻石卡、金卡、银卡、普卡等集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集资。

  2004年10月22日,吉首商贸大世界一期工程正式动工,同年12月9日,一期A栋7339.71㎡面积取得预售许可。至2008年8月28日,该一期工程共计销售回款8400万元,三楼以上的大量商铺房产滞销。

  在三馆公司极度缺乏资金和经营亏损的情况下,曾成杰为了保持资金链运转,设计了多种集资模式,并组织多人以非法方式进行集资。从2003年11月至2008年8月,将集资利率从月息1.67%逐渐提高至10%。曾成杰还给三馆公司员工布置了集资任务,为鼓励员工对外揽资,曾成杰决定对员工按揽资额6%进行奖励。2007年9月开始,曾成杰又决定按集资款存期不同给予集资户奖励,并支付奖励金额累计11522.36万元。

  为维系资金链,曾成杰还隐瞒“三馆项目”吉首商贸大世界一期房产销售的真实情况和项目亏损的事实,用集资款出资,通过当地多家媒体进行虚假宣传,声称三馆公司开发的房产销售好、开发项目多,在三馆公司投资没有任何风险等。此外,曾成杰还通过邀请明星参加公司成立周年庆典等多种活动大肆吹嘘公司实力,并通过花钱为三馆公司和曾成杰个人换取多种社会荣誉,扩大社会影响,骗取集资户的信任,向社会公众大量集资。

  曾成杰集资总额34.52亿余元,但是实际投入工程项目支出只有5.56亿余元,占集资总数16.12%。集资资金被曾成杰以他人名义投资公司、项目或直接转移资产共计2.64亿余元,个人隐匿占有集资款1530万元,将资产转移到邓友云名下1991.768万元,曾正(其长女)直接套取731.99万元。

   2008年7月,三馆公司集资款退本付息出现困难。2007年10月和2008年7月,吉首市房地产商会和吉首市政府分别开会要求集资企业降息自救,并要签订协议执行,曾成杰拒绝签订协议,同时为应付政府检查,要求工作人员在给集资户开认筹书时将一份改为两份,表面上降息实际上没有降息。同年8月中旬,因资金链断裂,三馆公司无法足额兑付集资户的集资本息。同年9月上旬,三馆公司停止向集资户还本付息,引发了当地多起群体性事件和恶性案件。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5月20日判决认定曾成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曾成杰提出上诉。

    2011年12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判决驳回曾成杰的上诉,维持原审对曾成杰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曾成杰,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作出裁定,核准曾成杰死刑。7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曾成杰执行死刑。(注:本文摘自烟台日报曾成杰集资诈骗案始末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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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
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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