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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状律师,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目前执业于上海,专注于公司商务、民事维权、刑事辩护及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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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报报道杨状律师代理的案件!
来源:网络  点击:1916  时间:2013-05-30 16: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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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原告误机系自身原因而造成,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

■ 本报记者 付碧莲 发自上海 《 国际金融报 》( 2013年05月28日 第 06 版)

 

 

  兴致勃勃赴云南8日游的陈先生等6人,却碰到了烦心事,因延误了办理登机手续,赶不上出游的定时航班,只能另购机票飞往旅游地。事后,陈先生等6人将东方航空公司及组团旅游公司告上法庭,各索赔经济损失3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然而,陈先生等6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近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延误登机:旅客状告赔偿损失

  2011年6月19日,市民陈先生等6人报名参加由上海航空国际旅游公司组织的“易游——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三星双飞8日”游,并签订了旅游合同,双方约定陈先生等6人自行乘机至昆明机场。出团通知书上明确国内航班至少在起飞前90分钟至机场办理登记手续。旅游公司为陈先生等6人购买了东航MU5812航班,起飞时间为2011年7月6日上午11∶00。起飞日上午10∶32左右,陈先生等6人至东航值机柜台办理登机手续,被工作人员告知已停止办理登机手续,双方发生争议。后陈先生等6人以每位3990元购买了当日飞往昆明的东航MUFM9455航班头等舱机票赴昆明旅行。

  2012年5月4日,陈先生等6人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赔偿损失。审理中,追加上海航空国际旅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原告陈先生等6人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充分告知提前登机时间及注意事项,致原告方在到达机场时时间紧迫,但尚未迟到。由于被告服务不到位,也未采取绿色通道措施,导致原告方误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未尽提醒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认为,被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提醒和告知义务,相关提示在电子客票的右下角都有标注,且告知原告客票不得签转和更改,对于办理登机等时间也均有提醒。第三人和被告签署的旅游合同补充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原告应认真阅读相关内容,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方因自身原因晚点没能办理登机手续,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第三当事人上海航空国际旅游公司述称,其接受了原告等6人参团报名并签订了旅游合同,工作人员当面交给他们出团通知及行程单,并已明确告知国内航班提前90分钟到达机场办理登机手续。事后,已将有关机票和燃油税每位680元作了退还。鉴于其已按约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违约,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事实认定:误机责任在于旅客

  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已在其出具给原告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右下角标注了提示文字:“请旅客乘机前认真阅读《旅客须知》及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内容”,右上方标注了“不得转签不得更改”字样。在被告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旅客须知》有“国内航班将在起飞前90分钟开始办理乘机手续,起飞前30分钟停止办理”的内容,故认定被告已对乘客做出了必要提示。

  对原告来说,乘飞机外出旅行在目前已成大众化出行方式,因此,乘飞机旅行须提前到机场办理登记手续已属生活常识,原告理应知晓。至于该提前多长时间,被告已作相关提示,原告有义务主动了解。且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出团通知书》和旅游线路行程信息表,已将至少提前90分钟到机场办理登记手续及机票不得签转、更改、退票等提示内容作了告知,而原告没有关注或引起足够重视,以致到达机场柜台时已少于起飞前半小时而无法办理登机手续,显然误机的过错在于自己,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误机系自身原因而造成,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网址:http://paper.people.com.cn/gjjrb/html/2013-05/28/content_1245935.htm?di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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