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伟星公司)诉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伟星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内容有三项:一、江西伟星公司停止对浙江伟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涉案商品上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二、江西伟星公司赔偿浙江伟星公司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33426.5元;三、江西伟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饶晚报》刊登声明(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后发布),消除侵权给浙江伟星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浙江伟星向江西伟星索赔30万元
浙江伟星公司创建于1999年,专业生产经营各类新型塑料管道。此前,即1997年7月7日,浙江伟星实业有限公司成功注册伟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物涂料等商品)。2001年6月7日,该商标所有人将伟星商标授权浙江伟星公司使用。2009年1月21日,浙江伟星公司依法受让伟星商标。
经浙江伟星公司等伟星企业长期持续使用、宣传、维护伟星商标,伟星牌建材产品已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伟星牌管道管件系列产品先后获得“上海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十佳放心荣誉品牌”“消费者满意产品”等称号,伟星牌塑料管道产品于2004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伟星商标于2003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8年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0月28日,工商机关核准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为:塑料管件、管材、水电材料生产、销售。2012年11月7日,江西伟星公司申请注册双J商标,该标识已经使用在江西伟星公司生产、销售的管件管材上。2013年1月21日,江西伟星公司泽翔zexiang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泽翔zexiang商标使用于江西伟星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管件管材上。
2013年6月7日,浙江伟星公司邀请公证处人员一同到江西省玉山县一家门头悬挂“伟星管业 江西伟星管业临湖总经销批发点”广告的经销商处购买产品进行证据保全。随后,浙江伟星公司以江西伟星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饶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西伟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江伟星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西伟星公司立即销毁其尚存的标注有“伟星”文字的商品及宣传资料;江西伟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江西伟星公司在《上饶晚报》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江西伟星公司赔偿浙江伟星公司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30万元。
一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上饶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伟星商标经商标权人长期培育和使用,已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江西伟星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伟星”字样,在浙江伟星公司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伟星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误解其所生产、销售的管件管材来自浙江伟星公司,从而损害浙江伟星公司的利益。江西伟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避免混淆、误认、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江西伟星公司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伟星”字样。
于是法院作出判决:一、江西伟星公司停止对浙江伟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江西伟星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三、江西伟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饶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给浙江伟星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四、江西伟星公司赔偿浙江伟星公司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33426.5元。
不服判决双方均提起上诉
江西伟星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认为自己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注“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字体、颜色等全部一致,“伟星”二字在视觉和听觉上与其他8个字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伟星”二字从未被突出、单独标注在商品和包装上,同时还在商品和包装上使用了自己的泽翔商标,以与浙江伟星商标相区别。此行为足以表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江西伟星公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系工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江西伟星公司依法拥有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权。《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江西伟星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上按规定标注完整的企业名称正当合法,是守法的体现,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西伟星公司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浙江伟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伟星公司同样不服,坚称江西伟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认为伟星品牌知名度高,每年投入的广告费用达2000多万元,而新《商标法》已将侵权行为法定赔偿金额提高至300万元,因此请求改判江西伟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终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西省高级法院二审补充查明:江西伟星公司生产管材的外包装前端标有未注册的双J商标,中间是“PVC—U管材”字样,最后位置标注的是江西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箱和网址。“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10字排成一行,字体、颜色一致,较中间的“PVC—U管材”字体更小、更细。
江西高院对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如下分析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4个要素: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突出使用,应是指将与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醒目地使用,并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本案中,江西伟星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呈一行排列,字体、颜色均一致,没有将“伟星”二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使用,“伟星”二字没有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侵犯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在评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江西高院对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也进行了充分论证。该院认为,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考量以下因素:主观恶意,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知名度,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等等。主观恶意是指知道他人注册商标的存在,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本案中,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注册于1997年7月7日,至今已使用17年,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浙江伟星公司生产的伟星牌系列产品获得了一系列荣誉称号,伟星商标亦于2008年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可见伟星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江西伟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8日,此时浙江伟星公司注册伟星商标已经14年。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江西伟星公司应当知道该商标,也应当知道使用该企业名称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浙江伟星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其对为何将“伟星”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推断江西伟星公司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是指从后果看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由于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江西伟星公司将与浙江伟星公司伟星商标相同的“伟星”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销售与浙江伟星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由此可见,江西伟星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浙江伟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江西高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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