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中院审结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上诉案。体奥动力诉称,其经亚洲足球联合会授权,对2011年1月17日举行的亚足联亚洲杯“中国足球队”对“乌兹别克斯坦足球队”比赛享有在中国地区独家专有实况播放权及后续播放权(免费收看的空中、地面、卫星或者有线传播的节目)、IPTV、因特网和手机传播权。2011年1月23日,全土豆公司擅自对该场比赛进行了全场网络播放。体奥动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全土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一审判决驳回了体奥动力的诉讼请求,体奥动力不服,上诉至一中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体奥动力对权利的主张存在“转播权”、“独家播放权”、“因特网传播权”、“商业权利”、“动产”等多种表述,而这些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因此应对体奥动力对于涉案赛事享有的权利性质作出认定。体育赛事本身和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育赛事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体育赛事节目根据其独创性的高低可能构成作品或制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基于体育赛事所享有的权利与基于体育赛事节目所享有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本案中,体奥动力对涉案赛事享有的是体育赛事“转播权”,该“转播权”并不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专有权利。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作出规定,此项权利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涉案视频内容涉及的是体育赛事节目,而依现有证据尚不能明确体奥动力获得的实况播放权、因特网传播权等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体奥动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权利已经包括了对涉案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故体奥动力以此为基础主张涉案视频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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