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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状律师,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目前执业于上海,专注于公司商务、民事维权、刑事辩护及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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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来源:  点击:6357  时间:2013-07-03 17: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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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201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件)

1、动画形象“葫芦娃”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胡进庆、吴云初是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职工,上世纪80年代,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指派两原告担任系列动画片《葫芦兄弟》的造型设计,两原告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两原告认为,“葫芦娃”动画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权,两原告从未利用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葫芦兄弟电影的分镜头台本,因此该美术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在双方未就著作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葫芦娃”动画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归两原告所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两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动画形象“葫芦娃”创作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两原告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创作动画形象“葫芦娃”时,双方当事人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过书面合同,对系争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同时,当时的法律对系争作品的归属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背景,本案系争的“葫芦娃”动画形象美术作品应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应由上诉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关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案件。本案涉及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标准等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对在计划经济时期创作的职务作品,虽然当事人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没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当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单位职工创作的动画形象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本案判决符合公众对此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通常认识,有利于促进计划经济时期创作的作品在新时期的传播利用,也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2、上海玄霆公司委托创作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钟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

【案情摘要】

2010年1月18日,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甲方)与王钟(乙方)签订《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协议约定王钟将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四年内所创作的所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子形式的汇编权、改编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转让于甲方,并排除乙方本人于本协议签订后自行行使或向第三方转让、授权上述权利。如果乙方违反上述约定,须向甲方支付10万元并加上乙方从甲方处获得的相关费用总额的十倍金额的违约金。同日,玄霆公司(甲方)与王钟(乙方)还签订了《委托创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创作的协议作品,著作权及一切衍生权利完全排他地归属于甲方。在协议期间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将乙方在协议期间内创作的包括协议作品在内的各类作品交于或许可第三方发表、使用或开发,或者为第三方创作各类作品。2010年2月10日,玄霆公司依约向王钟预付了10万元创作资金。

2010年6月18日,王钟(乙方)与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想纵横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按公司要求进行职务作品创作,作品著作权归甲方所有。2010年7月18日,王钟以“梦入神机”的笔名在幻想纵横公司指定的网站上发表作品《永生》,连载至2012年2月5日结束。 

玄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王钟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及《委托创作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2、王钟承担违约金101万元;3、确认王钟创作的《永生》著作权归玄霆公司所有。王钟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白金作者作品协议》;2、解除《委托创作协议》。

该案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具有人身属性,涉及创作自由,不适于强制履行,但对于已经创作出的作品的权利归属,并不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义务,玄霆公司主张依据合同享有《永生》著作权于法有据。玄霆公司依约主张违约金101万元,该约定对应的违约行为包括将作品权利转让给他人等根本违约行为,但鉴于《永生》著作权应判归玄霆公司所有,可以视为合同部分履行利益已经实现,故而应相应减少违约金。故判决:一、王钟创作的《永生》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权利以外)归玄霆公司所有;二、王钟与玄霆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委托创作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三、王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玄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四、驳回王钟其余反诉请求;五、驳回玄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委托创作著作权合同纠纷案,涉及到处分未来作品权利的合同效力判断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网站经营者“买断”网络作家未来作品的合同,是当前网络文学经营中出现的新类型合同。由于合同中含有对作者创作行为进行约束的内容,使得其效力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的终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就未来作品的权利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创作义务具有人身性质,该合同义务不能强制履行,故判决解除该委托创作合同,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案终审判决遵循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规律,依法保护了作者的创作动力和创作热情,对于促进作品的创作、传播和利用,以及网络文学产业的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3、侵害英特尔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英特尔公司诉深圳市因特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陶健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原告英特尔公司是一家国际半导体芯片生产、销售商,其注册在第9类微型计算机、微型控制器、微处理机上的“INTEL”商标和注册在第9类集成电路、自动记录器、半导体储存器上的“”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深圳市因特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佳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的打印机硒鼓、墨盒等产品以及其网站上,使用了“INTELJET”文字及标识,并且将上述文字作为英文字号、域名进行使用。陶健是因特佳公司的上海独家代理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其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INTEL”、“”商标与被告因特佳公司商品、网站和英文字号、域名中使用的“INTELJET”文字及标识构成近似。由于被告因特佳公司使用“INTELJET”文字及标识的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属于相同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判断被告因特佳公司使用“INTELJET”文字及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必须以认定原告的上述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根据原告上述商标在我国境内的知名度等事实,可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被告因特佳公司在其商品、网站和英文字号、域名中使用“INTELJET”文字及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陶健是被告因特佳公司的代理商,应知原告的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据此,判令被告因特佳公司、陶健停止侵权,被告因特佳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陶健对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因特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中又与原告达成和解而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INTEL”、“”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且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驰名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判决通过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制止,不仅依法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遏制了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也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4、侵害立邦漆商标权纠纷案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展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3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
【案情摘要】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系“”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立邦”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海展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进公司)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开设名为“汇通油漆商城”的店铺销售多种品牌油漆。该网络店铺首页中上方是一个图片框,滚动显示三幅图片,其中第一幅系多乐士漆广告,第二幅系立邦漆广告(该广告上部显示“Nippon Paint  立邦漆”,下方是立邦涂料的介绍),图片框下方为掌柜推荐宝贝、立邦漆、华润漆、多乐士等部分商品的图片、简要信息、价格、销售量等信息。点击首页菜单栏中的“代理品牌”链接,页面自上而下分列几个图片框,分别系立邦漆、多乐士、德国汉高、来威漆、华润漆、森戈品牌的广告,其中立邦漆图片框中滚动显示该品牌的四幅广告图片:第一张图片系对一个网页的截图,上方显示“ ECOLOR 首页 美丽家居 工业与工程 我的立邦 网上商城”,中部是一个图片框,其中显示“ 2010 为爱上色”,该图片框下方左侧系立邦新闻信息,右侧显示有“立邦网络旗舰店  马上登陆”、“漆量计算器”、“为爱上色电子书”等;第三张图片、第四张图片均系立邦漆的产品介绍,其中第三张图片左上方突出显示了“ 装饰新家,刷新幸福”,第4张图片左上方突出显示“ 小编120分推荐 净味性价王”。

立邦公司认为展进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故通过邮件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对立邦公司来函均予以答复,并表示如果淘宝网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是立邦公司产品,则该卖家发布商品的图片上出现立邦公司产品原有的标识及卖家对商品的描述均非法律法规定义的商标侵权。

立邦公司认为展进公司、淘宝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故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展进公司、淘宝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立邦公司的全部诉请。

立邦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展进公司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而使用上诉人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也未造成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的降低,或其它商标权益的损害,故展进公司、淘宝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行为人在销售权利人产品时使用权利人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判决明确了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亦未造成商标权人其它商标权益损害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本案判决有助于促进网络环境下商标的合法使用,有助于促进商业模式的创新,也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5、侵害美国3M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3M公司诉浙江道明投资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3M公司是发明专利“逆反射制品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95193042.7)的专利权人。被告浙江道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道明投资有限公司)大量生产型号为DM1991、DM1992的荧光阻燃警示带以及使用该荧光阻燃警示带的反光衣(DO1T13/15/19),并通过全国各地的办事处以及中英文网站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产品。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国外知名企业的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构成专利侵权,因此,被告被判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表明,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尊重他人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要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本案判决有助于增强企业专利法律意识,强化遵守专利法律制度的自觉性,也有助于遏制专利侵权行为。

6、抢注“周立波姓名拼音”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岳彤宇诉周立波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7年10月,岳彤宇以Hong Yishen的名义注册了zhoulibo.com域名。在注册涉案域名以后至涉案域名产生争议的四年期间,岳彤宇仅对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进行了两次文件更新,其中第二次更新时间“2011年11月2日”系在周立波向亚洲域名中心提出投诉之后,而2011年5月10日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显示的是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其中载有“我们认为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与其他愿意购买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们也很喜欢他的表演,我们很乐意这个域名可以由周先生来购买和使用”等表述。2011年9月,海派清口创始人、著名滑稽演员周立波以其对拼音“zhoulibo”享有合法民事权益,涉案域名的核心部分“zhoulibo”与周立波姓名的拼音相同,且岳彤宇对涉案域名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高价转让涉案域名,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等为由,向亚洲域名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周立波所有。2011年12月7日,亚洲域名中心裁决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周立波。2011年12月16日,岳彤宇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岳彤宇注册、使用zhoulibo.com域名具有明显恶意,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岳彤宇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将名人姓名拼音抢注为网络域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近年来,名人姓名因为其背后隐含的巨大商业利益而频频成为被抢注的对象。本案判决表明,将名人姓名的拼音抢注为网络域名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判决有助于遏制各种将名人姓名抢注为网络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有助于营造诚信的网络环境。

7、侵害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商业秘密纠纷案

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慧民、冯晔、陈云生、陈宇锋、陈永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2年,原告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域名为boxbbs.com的网站,该网站主要从事网络游戏的BBS论坛服务。被告周慧民于2001年6月受聘于原告公司,为原告公司进行网站制作和软件程序的开发,后被告冯晔、陈云生、陈宇锋入股原告公司,被告陈永平受聘任原告公司的技术总监。2003年底到2004年初,boxbbs.com网站发展势头良好,注册用户数达55万多,在全球网站排名1100名左右。2004年5月底至6月初,五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合谋侵害原告公司的网站数据资料和源程序。之后,五被告在北京注册建立了一个域名为box2004.com的网站。被告周慧民利用其掌握的boxbbs.com网站的密码,远程登陆并下载了该网站的数据库,并使用其下载的boxbbs.com网站数据库于2004年6月9日开通了box2004.com。据此,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58,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是原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经营信息,该网站数据库中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形成的综合的海量用户信息不容易为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次,上述用户信息证明了涉案网站作为游戏网站具有较大的用户群和访问量,而网站的访问量又与网站的广告收入等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上述用户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后,原告为涉案网站的数据库设置了密码,在原告与员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也有保密条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网站数据库中的注册用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判决后,被告周慧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是网站的核心资产,由该网站的经营者享有权利。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要件时,可作为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判决有助于促进网站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8、电视剧《夏家三千金》植入广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上海卓美珠宝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12 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卓美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美公司)均经营首饰饰品。原告设计、制作、销售了“天使之翼”项链吊坠,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吊坠造型为一对翅膀,通过翅尖孔洞所穿项链的不同穿法,翅膀可呈现出相对、相背、竖直三种形态。被告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迪加公司)是电视剧《夏家三千金》(以下简称《夏》剧)的摄制者及著作权人。

2010年7月,两被告商定,《夏》剧剧组使用卓美公司厦门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拍摄,不支付场地费;剧组为其免费做品牌广告宣传。拍摄中,剧组向该店要了一个带有卓美公司品牌英文标识“CDR”的首饰盒,告知将作为道具根据剧情使用,但没有说明用于什么具体情节。随后,剧组将从案外人(非原告或原告销售商)处购得的与原告“天使之翼”吊坠款式相同的项链放入首饰盒中用于拍摄。向公众播出的《夏》剧中有以下情节:男主人公与其母亲来到有明显卓美公司品牌标识“CRD克徕帝”的珠宝店选购首饰……在夏家,男主人公将首饰送给女主人公,首饰盒上显示有明显的“CRD”标识,打开首饰盒后为带有吊坠的项链的特写镜头,片尾字幕中有“CRD克徕帝”的广告语。《夏》剧播出后,有消费者致电卓美公司询问该款吊坠的情况。

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虚假宣传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7,52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广告合作关系,《夏》剧中的前述情节是在电视剧中插入的植入广告,构成对卓美公司品牌的广告宣传。在珠宝首饰的广告中,独特的吊坠款式能够引起消费者的关注,提高品牌的吸引力。系争吊坠并非卓美公司生产或销售,植入广告却将其与带有明显卓美公司品牌标识的首饰盒一并使用,且特写镜头持续了一定时间。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该款式为卓美公司设计或销售,使得喜欢该款式的公众对卓美公司品牌产生一定的兴趣,从而使其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7,521元。该案判决后,卓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两被告与原告和解,卓美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影视剧植入广告引发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当前,在影视剧中插入植入广告已经成为商家重要的商业营销模式之一,也成为影视剧拍摄者解决拍摄资金、场地、道具等问题的有效途径。本案就植入广告的广告主与影视剧拍摄者因广告宣传内容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认定,有利于引导商家及拍摄者审慎对待影视剧的广告植入。本案对于规范当前的植入广告市场及影视剧的制作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有利于促进广告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件)

9、“龙之谷”网络游戏外挂侵犯著作权犯罪案

余刚、曹志华、冯典、古靖渲、赖怿、陈侬、张荣鑫、马潇、刘京松、陈娅、刘川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8年8月,被告人余刚、冯典、曹志华注册成立了大猫公司,主营搜索网站的开发设计。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展正常的经营业务,被告人余刚、曹志华、冯典便决定另寻生财之道,通过反编译手段破译了由盛大网络公司从韩国引进的网游《龙之谷》的客户端程序,复制了该游戏的大量核心数据库文件,开发了脱机外挂软件。此后,余刚等人为扩大经营规模,先后以大猫公司名义招募被告人张荣鑫、陈侬、马潇、刘京松、陈娅、刘川等人加盟成立“工作室”,利用外挂软件登录大量账号“生产”《龙之谷》游戏虚拟货币,并在相关网站上统一销售后牟利,非法经营额达460余万元。经鉴定,该涉案外挂程序和样本《龙之谷》游戏客户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认为11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刚伙同被告人曹志华、冯典、古靖渲、赖怿、陈侬、张荣鑫、马潇、刘京松、陈娅、刘川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并利用侵权软件获取游戏虚拟货币并销售后牟利,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遂判处被告人余刚、曹志华、冯典四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至三十万元;被告人古靖渲、赖怿、陈侬、张荣鑫、马潇、刘京松、陈娅、刘川等三年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至五万元;违法所得全部予以追缴;查扣的电脑、移动硬盘、硬盘等与本案犯罪有关的物品全部予以没收。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人利用“外挂”程序生成虚拟游戏金币进行销售牟利的新型犯罪。本案被告人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造成的社会影响很大,故侦查期间就被列为公安部督办案件。在网络产业逐步成为我国经济增长之重要组成部分的今天,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网游“外挂”及其相关行为,有力地保护了互联网游戏经营业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互联网游戏行业的市场秩序,有利于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也有利于推动我国游戏产业健康发展。

10、非法制造“茅台”、“芙蓉王”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

上海镭友实业有限公司、肖若宽、张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知)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自2011年3月始,被告单位上海镭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友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若宽在上海市共康路公司厂房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组织员工生产假冒烟酒类商品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张勇明知是伪造标识仍积极参与,共计非法制造假冒“茅台”、“芙蓉王”注册商标的标识167,450件,其中印有“茅台”图文的标识90,800件、印有“芙蓉王”文字的标识76,650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二名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镭友公司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若宽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勇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遂对被告单位镭友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肖若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张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工具等均予以没收。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制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烟酒类注册商标——茅台、芙蓉王的刑事犯罪案件。本案被告单位、二名被告人非法印制两种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巨大,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受到严惩。本案判决有力打击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有效保护了商标权利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力地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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