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16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08年7月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辣椒水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银行附近,见被害人张某独自在人行道上行走,遂用辣椒水喷被害人张某的面部,后从被害人张某处劫得红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
200元及银行卡等物)、苹果4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
200元)。案发后,上述被抢的现金和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害人面部伤情照片、拘留所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陆红霞请求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