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马某某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至5月,马某某虚构中国银行授权其经营的某广告公司进行委托消费理财的事实,通过公司员工、客户代表介绍的方式,以高额收益为饵,诱骗被害人张某某等16名投资者与其签订投资合同,骗取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检察官提示:
2013年上海发生多起以出售理财产品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给公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中国银行委托其销售银行消费理财产品的事实,在其经营的广告公司内与客户签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场外交易。理财产品领域非法集资案件多发应当引起各方警惕,社会公众亦需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为防范此类犯罪,谨对投资人作如下提示:
第一,购买理财产品应在国家规定的场所进行。场外交易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且场外交易欺诈盛行,投资人不仅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有巨大的风险。
第二,正规的理财产品均在金融监管部门有备案,且有较为规范的操作模式,投资人可以根据操作流程判断理财产品销售的正规与否。以银行理财产品为例,其操作模式简要为:其一,由银行设计或代销理财产品,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其二,银行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时,应了解和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偏好、认知和承受能力,解释投资工具和运作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其三,银行与客户签订理财合同;其四,银行为客户设立理财专户,客户投入理财资金后,由银行集中客户资金投向某些金融投资工具;其五,在理财计划存续期内,银行向客户至少每月提供一次账单,并按季度准备有关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等材料供客户查询。
第三,理财产品作为一种投资,具有一定风险,投资人应在对理财产品有足够了解的基础上,再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而不应被所谓的高收益或高额利润所蒙蔽。有时,急于投资与盈利的心理,反而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
二、朱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某公司于2010年9月注册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张某担任执行董事,负责公司日常运营与管理;被告人陆某某担任公司销售主管。
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单位采用打电话、到社区授课宣传等方式推广“本无忧”投资理财产品,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并以公司的名义,与30余名投资者签订为期六个月至二年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6%-10%的年息回报。至案发,该公司向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00万余元,尚有集资款本金人民币470万余元未归还。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至2万元。
检察官提示:
近几年来,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犯罪分子为增强集资行为的诱惑力和欺骗性,多是采用公司企业形式,并紧跟经济热点和金融创新而不断发展变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近期利用投资咨询和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情况尤其突出。如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非法集资过程中,无论是在电话推销、社会授课,亦或在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时,均使用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和看似专业的委托投资程序来掩饰其非法集资的本质。绝大多数投资人对资产管理公司性质并不了解,将其等同于正规金融机构而盲目相信其专业水平、风险承担和偿付能力。
对于此类假借投资咨询公司或者资产管理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社会公众需加强警惕,为防范此类犯罪行为,谨作出以下提示:
第一,普通的投资咨询公司和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不是金融机构,设立时无须达到金融机构对注册资本、高管人员等严格条件,从事业务也不受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核和监管。因此社会公众不能因为其名称中有投资、资产管理等字样,就将其等同于持有牌照的正规金融机构。
第二,社会公众在购买股票(权)、期货、债券、基金、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应明确,金融产品或服务均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批准,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内进行。社会公众投资,应当对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机构进行资质甄别。
第三,社会公众对待电话推销、社区授课、熟人推荐等销售宣传方式,要谨慎对待,切勿因为承诺高息汇报而盲目购买。
三、王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分别受聘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王某某负责筹建有限合伙企业并募集资金的相关事宜,李某负责相关理财产品的营销业务。
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先后注册成立了北京某财富投资中心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以吸收有限合伙人出资入伙的名义分别对河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四个投资项目进行股权投资。王某某还负责制定了上述投资项目的募集说明书、入伙协议书样本等材料,并联系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四个项目各名出资人的本金和约定收益进行担保。
为推销上述四个股权投资项目,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在网上结识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与张某某进行商议后,与张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负责在上海为上述四个股权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张某某通过某银行个人客户部经理濮某某,在未经银行审批的情况下,由濮某某私自在其工作的支行办公场所,以电话联系、现场宣传等方式向众多银行客户等不特定人员推销上述四个股权投资项目,并承诺每年11%-13%的高额固定回报。
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张某某、濮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上海先后招揽107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达人民币1.105亿元。王某某、李某、张某某、濮某某个人从中分别非法获利123万余元、119万余元、202万余元、18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至9万元。
检察官提示:
本案是近年来发生的颇具典型性的涉及理财产品案件,被告人不仅利用了社会公众对理财产品的投资热情,还使用了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的新形式,特别是有银行工作人员涉案。银行等金融从业人员销售虚假、违规理财产品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不仅侵害了投资人的经济利益,更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信誉和金融市场诚信。针对近两年来牵涉理财产品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非法金融活动犯罪案件多次出现的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建议金融机构对于理财产品等案件多发环节进行针对性检查,对下属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进行集中排查,发现销售虚假、不合规理财产品的,应立即停止,涉嫌犯罪的,立即移送司法机关。
二是强化对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合规操作管理,特别是针对理财产品业务需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使员工厘清业务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认清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加强重点环节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预防新案件的发生。
三是金融监管部门须加强对理财产品业务的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加强行政与司法衔接,及时妥善处置新发案件。
四是社会各界应当进一步推动金融投资者教育,充分提示投资风险,提升投资者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帮助社会公众逐步树立诚信意识和风险自负的理念。
四、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徐某某内幕交易案
案情简介:
2011年间,A证券研究所有限公司(下称A研究所)配合深圳市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下称B公司)筹划B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融资项目。2012年1月15日A研究所成立B公司一重组项目工作组,时任该所企业客户中心负责人的王某某任负责人。
2012年2月3日下午,王某某在与被告人徐某某的电话联系过程中向徐透露了B公司股票即将停牌等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徐某某获悉该信息后,于2012年2月6日至8日,亏损抛售其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内股票筹资并在上述证券账户内连续买入B公司股票62万余股,成交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8万余元。
2012年2月10日B公司股票临时停牌,2月18日B公司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并于2月20日正式停牌。3月26日B公司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公司证券复牌公告》并于同日复牌。该日,徐某某所购B公司股票以收盘价计算账面盈利150万余元。2012年6月,徐某某抛售前述买入的B公司股票后实际盈利730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以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以内幕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检察官提示:
本案与以往内幕交易案件有所不同的是,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仅将内幕信息告知了另一被告人徐某某,并未通过内幕交易获取高额利润,且其透露的重组未能成功。因此,有观点认为王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需提示证券等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是:
第一,泄露内幕信息同样构成犯罪,且以接受信息人交易和获利的数额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的,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根据2012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以他人交易数额定罪处罚,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均已构成泄露内幕交易罪。
第二,内幕信息的内容最终是否实现,不影响内幕信息的成立。内幕信息罪规范的是利用该信息进行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交易完成后,实质上犯罪即已既遂。以本案为例,B公司拟资产重组的信息真实且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这一信息即属于内幕信息,泄露该信息或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的分别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最终重组是否成功并不影响该内幕信息的认定,也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
第三,证券等相关行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职业操守教育,提示职业风险。本案中的王某某从事证券业多年,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却未能严守职业底线,不仅未执行单位规定,遵守行业法规,更违反国家法律,最终触犯刑律。从案件看,王某某未曾因此获利,其犯罪原因并非是贪图个人利益,更多的是由于对法律认识不清,自律约束不够。证券从业人员,特别是如王某这样的资深从业人员往往面临的更多的诱惑,更大的职业风险。相关单位应加强对员工的法律知识和职业操守教育,提示其职业风险,一方面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也提高员工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五、侯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2年被告人侯某以非法方式获取大量国外银行用户的信用卡资料。自2011年12月起,侯某在携程网、同悦网等网站上冒用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订购景点门票、酒店、机票等旅游用品。截止案发时,被告人侯某在上述网站订购交易66笔被发卡银行拒付,造成上述网站共计25万余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侯某以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人民币罚金7万元。
检察官提示:
如今消费者通过网络使用信用卡支付日益普及,因其便利,为各类电商网站所欢迎。本案中不法分子利用境外信用卡信息在携程网、同悦网等知名网站进行消费,相关网站均未能有效甄别出涉案信用卡和客户身份。从2011年至2013年案发,被告人侯某频繁冒用境外信用卡消费,在已出现银行拒付的情况下,相关网站却未能察觉交易异常,仍继续与其交易,网站在被银行拒付后损失难以弥补。
案件反映出,消费网站在接受网络信用卡支付方式的同时,未能建有效防范风险。为了减少交易安全隐患,防止经营风险的进一步扩大,建议相关网站,要高度重视信用卡网络支付的安全监控,建立起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以及交易习惯分析等监测机制。一旦出现拒付等异常情况,及时与发卡行核实交易对象的身份真实性,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再度发生。同时,网站也应当保护好客户的个人信息,特别是信用卡资料等金融交易信息,防止泄露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
六、王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邓某某系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服务员。2012年8月,二人利用可直接接触消费者信用卡的工作便利,使用随身携带的信用卡信息采集器盗刷他人信用卡,将信用卡信息录入采集器,并在消费者输入信用卡密码时,偷窥他人信用卡密码,最后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交给他人伪造信用卡牟利。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两名被告人共窃取11名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
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结识了能够伪造信用卡的被告人程某某,双方约定由王某应聘酒店服务员并窃取信用卡信息后,交给程某某伪造信用卡,套现获利后双方平分。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转到某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时,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又窃取了3名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当三名被告人欲使用窃取的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实施诈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王某等人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检察官提示:
前几年上海发生的窃取信用卡信息案件中,犯罪分子多采用在ATM机和POS机上安装盗码装置或者黑客侵入等方式,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再制造伪卡使用。经司法机关加强打击,银行等金融机构完善了对ATM机、POS机使用的监控和用卡人风险提醒后,ATM机上安装盗码装置的案件已有所减少。但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便携式盗码装置已经可以通过互联网轻易购买,这使窃取信用卡信息犯罪更容易实施。本案,二名被告人在消费场所运用信息采集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就是典型的案件。餐饮业服务人员因其工作便利,能够直接大量的接触到客户的信用卡,被害人难以察觉信息被窃,金融机构也无法直接监控此类盗码行为,给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为防范此类犯罪建议:
第一,信用卡持卡人要提高防范意识,在消费场所刷卡消费时应尽量本人在场,并注意对密码的保护,一旦发觉信用卡在非正规的POS机上使用,及时报警。
第二,餐饮等消费企业要加强对员工的日常管理和法律教育,加强员工间的相互监督,一旦发现有员工利用非法工具盗刷他人信用卡,应立即制止,并报警。
七、潘某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伪造金融票证案
案情简介:
自2012年10月起,潘某某、董某通过互联网结识了刘某某,并从他人处获取伪造信用卡所需的境外个人信息。当年11月上述三人在上海会面商定,由潘某某向刘某某提供境外信用卡个人信息,刘某某再将信息提供给他人制造伪造信用卡并盗刷,赃款分用。
2012年11月至2012年11月,刘某某先后将潘某某提供给其的11条境外信用卡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给他人制造伪造信用卡,最终伪造出信用卡8张。2012年11月18日,刘某某、潘某某、董某三人持其中一张伪造的信用卡至上海骗购IPHONE4S手机一台,销赃后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次日上述三人再次持同样伪造信用卡骗购IPHONE4S手机时,因超市营业员警觉而弃卡逃逸。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检察官提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使用伪造信用卡犯罪案件,被告人从非法途径获取境外个人信用卡信息,在异地制造伪卡后,至上海持卡消费。随着信用卡业务日益普及,这类犯罪活动日益增多。为了有效防范该类犯罪建议:
第一,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信息资料的保护,尽到妥善保密的义务,避免信息外泄,被用于实施信用卡犯罪。
第二,POS机特约商户则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以及伪卡辨识的能力,在日常交易中严格审查信用卡签名、身份识别,对持境外卡消费的要提高警惕。
第三,金融消费者也应注意对所持信用卡卡号、密码、识别码保密,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警,并与发卡机构联系报备,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八、袁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
案情简介:
2012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为购买一辆二手汽车,私自将家中存单提现。事后,其通过复印的手法,伪造了一张户名为其妻子、金额为人民币4.4万元的一年期存单存放于家中。2013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该伪造存单赴银行办理存单销户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情节,对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提示: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且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虽然检察机关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袁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袁某某的行为的确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了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伪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即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袁某某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完全因为其自身的法律认识盲区,在根本未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触犯了刑律。袁某某伪造银行存单的目的并非诈骗银行资产,而是欺瞒妻子,而且其所用的真实存单上的钱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告知妻子的情况下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最多引发家庭纠纷,却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实施了犯罪,实在得不偿失。这起案件告诉社会公众,法律离生活并不遥远,在日常生活中应该学习和了解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常识。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也可以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大众媒体以及法制宣传进社区等形式,讲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九、肖某某骗取贷款案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被告单位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某某,为获取银行贷款,采用伪造公司财务资料、采购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某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发放后全部用于偿还A公司原有债务。至案发仍有本金595余万元未归还银行。
被告人肖某某以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单位A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检察官提示:
2013年,上海骗贷案件数量上升较快,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较大,大部分案件发生在钢贸行业,作案手法相似。行为人通过几家关联公司,采用伪造公司财务报表,虚构钢材购销合同,提供互保或联保,以及虚假钢材质押等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案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对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引起高度重视。为防范此类犯罪,谨提以下建议:
第一,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防范骗贷风险,形成效率与安全兼顾的绩效评价体系。
第二,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放贷审核的各项规定,防止因失职出现骗贷案件。
第三,应加强贷前审查的范围和力度,不仅要对企业财务状况、交易合同、质押物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认真核查,还应对相关企业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背景及信用状况进行全面了解;不仅对企业提供的各种资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核,还要对各种资料的真实性严格把关。
十、江某某骗取贷款案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作为上海A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上海B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钢材,并提供了与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同年1月13日,A公司取得B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后,即用于归还A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及债务。同年2月至7月,A公司支付利息61.72万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归还,给B小贷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538.28万元。
被告人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单位A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检察官提示:
本案是一起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第175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小额贷款公司是2008年5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一种新型金融业态。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依据和许可程序,所从事业务及业务的管理方式上,均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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