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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状律师,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目前执业于上海,专注于公司商务、民事维权、刑事辩护及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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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状说法网刑事讲堂第2讲——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本站  点击:4845  时间:2013-09-24 15: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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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全某于2012年5月向某银行申请某信用卡一张,并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持卡消费、提取现金,共计透支本金约3万元,经发卡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经审理,法院认为,全某持本人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全某系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判处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第五十四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大状说法网负责人杨状律师认为:

    2005年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对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在第一项中增加了“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有关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认定及其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包括行为人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ATM机上取现、结算等服务的。在性质上,前述行为均属于诈骗行为。另外,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仅包括自己伪造或者骗领后供自己使用,还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或者骗领后自己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指仿照信用卡的材料、磁性、图案等,使用各种方法制造的假信用卡。“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不能反映信用卡申领人真实身份信息的护照、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既含伪造的假身份证明,也包括与信用卡申领人真实身份不符的其他人的身份证明。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包括用作废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任何一个发卡银行对于信用卡的丢失都规定有挂失制度,以防止在信用卡丢失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而使持卡人受到经济损失。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的。构成本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项规定的犯罪。实践中,将信用卡借与他人使用的,则不符合该条规定。

     4、恶意透支的。这里规定的“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客户在帐户上已无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信用卡基本上都有透支功能,只有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项规定的犯罪。本条第二款对恶意透支的含义进行了解释。

     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第四项“恶意透支”含义的解释。按照本款的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的本质区别。恶意透支在客观上表现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是指有关主管部门规章和发卡银行规定中规定的透支限额或者透支期限。“催收”,是指发卡银行以函件、电话、电子邮件等各种方式催促持卡人归还透支款项的行为。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盗窃他人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诈骗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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