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08月16日09:17来源:星辰在线-长沙晚报 作者:李广军 蒋成柳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湖南基层法院昨审判首例外国人犯罪刑事案件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苏小白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在公共场所当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附加驱逐出境。
本报讯(记者 李广军 通讯员 蒋成柳)今年4月4日早晨在解放西路性侵一女子的外籍男子昨日在芙蓉区法院受审(相关报道见本报4月8日A7版),这名中文名为苏小白(英文名音译为:阿苏巴·巴德尔·法赫德)的沙特阿拉伯王国公民被以强奸罪当庭判处有期徒刑5年,附加驱逐出境。据悉,该案是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我省基层法院审理的首例外国人犯罪刑事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小白生于1991年,系某大学国际教育学院现代汉语专业2012级进修生。今年4月4日6时许,苏小白酒后来到解放西路万达商业广场肯德基餐厅,见被害人杨某独自坐在餐厅内看报纸,便上前坐在旁边对其非礼。杨某因害怕赶紧往餐厅外跑,苏小白见其未呼救便紧跟其后,在广场旁边追上杨某,随后抱住其身体继续乱摸。苏小白见杨某不断反抗,又将其推倒在地,并快速脱掉自己的裤子,强行扯下杨某的裤子进行强奸。由于跪在地上的杨某不停地爬行躲闪、用力反抗,再加上过路群众见情况异常上前制止并报警,苏小白强奸未得逞。
民警随即赶到,将苏小白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苏小白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在公共场所当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小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未呼救、无明显反抗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小白不属“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小白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任编辑:邰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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