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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状律师,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目前执业于上海,专注于公司商务、民事维权、刑事辩护及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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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来源:本站  点击:6195  时间:2012-07-27 16: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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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13日市律协八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计时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地确定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以及收费金额,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或同委托人商定计时收费的有关问题,包括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和出庭时间、谈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二人以上承办业务的计时原则、律师工作时间的估算、律师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方法,并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明确。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所委托的律师业务的实际情况,事先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同委托人约定进行估算或确定据以收费的律师工作时间。

  第三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的工作时间,计费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

  (一)律师同委托人或当事人谈话,包括听取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办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对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有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案件的看法等;

  (二)律师审阅委托人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

  (三)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或调查取证,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被害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四)律师会见涉及案件或者项目的相关人员;

  (五)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包括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等;

  (六)律师研究、分析案情或者项目情况;

  (七)律师起草、制作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工作,包括起草、制作起诉书、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上诉书、申诉书、合同书、法律意见书、律师信函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八)律师参与案件或者项目的调解、洽谈或者谈判工作;

  (九)律师代办各类手续或事项;

  (十)律师的出庭工作;

  (十一)律师为所办业务之需进行信息交流;

  (十二)律师为办理案件的在途时间及外出停留时间。

  (十三)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作为律师计时收费的工作。

  第四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的一般计算办法:

  (一)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一般按实际工作时间确定。计费工作时间需要按实际工作时间增加(如出庭、节假日加班、非节假日晚二十一点到次日凌晨六点的加班等)或减少(如在途、外出停留时间等)计算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则增加部分时间可以按照实际工作时间50%以内确定(含50%),减少部分时间可以按照实际工作时间60%以内确定(含60%)。

  (二)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的,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计费工作时间分别计算。但是,二名以上律师共同办理同一法律事务中同一项工作,除法定必须由二名以上律师共同办理的以外,应按一名主办律师计费标准和计费工作时间计算,但委托人同意分别计算或特别折算的除外。

  (三)法律辅助人员指律师事务所内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专职人员,包括秘书、律师助理等。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从事法律辅助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合理比例折算为被委托律师的计费工作时间,具体折算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则秘书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10%以内折算(含10%),律师助理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30%以内折算(含30%)。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计量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六分钟为一个基本计量单位,不足六分钟的,忽略不计。

  第五条 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如实记录承办案件的工作事项和工作时间,包括办理事项的起讫时间,认真填写《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

  《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是律师事务所制作本所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的依据,《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在委托人需要时应当提交给委托人确认。费用清单应全面、如实反映律师服务计时收费信息。

  第六条 采取计时收费的,律师服务费根据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与计时收费标准之乘积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双方对计费工作时间的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可以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相关规则,向上海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第八条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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