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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状律师,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目前执业于上海,专注于公司商务、民事维权、刑事辩护及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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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个人无责,如何索赔?
来源:本站  点击:5437  时间:2011-07-06 10: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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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何素明。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生。

被告上海蓓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59号1幢146室。

法定代表人段于果,经理。

被告陈武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48号。

负责人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侓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素明诉被告徐建生、上海蓓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华物流”)、陈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明的委托代理人杨状、被告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杰、上海蓓华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素明诉称:2010年1月27日11时许,原告何素明及案外人李曾、范子臣、李团好、马国成乘坐被告陈武杰驾驶牌号为浙BQ9975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崇明县翠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海路路口处,遇被告徐建生驾驶牌号为沪BB1621中型普通货车沿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徐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武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素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8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经济损失99818元.由于被告徐建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徐建生、陈武杰共同赔偿。因被告蓓华物流系沪BB1621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人,故应对被告徐建生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建生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病历资料、出

院小结及相关医疗费票据;

3、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原告何素明家庭户籍资料;

5、原告何素明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何素明与其丈夫马国成的工资签收单。

被告徐建生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责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陈武杰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损伤,要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1时许,原告何素明及案外人李曾、范子臣、李团好、马国成乘坐被告陈武杰驾驶牌号为浙BQ9975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崇明县翠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海路路口处,遇被告徐建生驾驶牌号为沪BB1621中型普通货车沿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徐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武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素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2010年6月2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素明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另查明,事后被告陈武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178元、鉴定费24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28元,给付原告现金29920元,合计人民币51126元。

又查明,沪BB1621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蓓华物流,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178元(已扣除伙食费115元,包含购买锁骨固定带196元)。被告徐建生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表示在医保的范闱内赔付。本院认为,报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对医疗费核定为16982元,锁骨固定带196元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费用等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75元(11.5天,每天50元)。被告徐建生、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对住院时间没有异议,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费票据上的住院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3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90天,每天40元)。被告徐建生、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700元(6个月,每月按1950元计算)被告徐建生、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财务证明,否则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17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变更为5400元(3个月,毎月1800元按陪护人员原告丈夫的误工损失计算)。被告徐建生、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标准为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根据原告丈夫马国成的误工损失,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27492元(13746元/年×20年×10%)。被告徐建生、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要求按原告的户籍资料以每年1232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7492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徐建生、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每次1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2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被告徐建生、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认为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248元。被告徐建生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所受之伤并未影响到其今后的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被告徐建生表示无异议,同意按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2400元,应予确认。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徐建生对代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未了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武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素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徐建生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伤,交强险份额由法院酌情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武杰承担30%的赔付责任,鉴于被告陈武杰已赔付原告5112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生、陈武杰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生同意向被告陈武杰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蓓华物流系沪BB1621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人,故应对被告徐建生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蓓华物流、陈武杰、人保财险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素明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52408元;

二、被告徐建生赔偿原告何素明医疗费1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500元等计人民币21312元中的70%即人民币14918.40元,该赔偿款从被告陈武杰先行支付给原告何素明的款项中支付,由被告徐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武杰,被告上海蓓华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武杰赔偿原告何素明医疗费1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500元等计人民币21312元中的30%即人民币6393.60元,该款从被告陈武杰先行支付给原告款项中扣除。

四、扣除被告徐建生、陈武杰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原告何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陈武杰人民币29814元;

五、原告何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何素明负担人民币595元,被告徐建生负担人民币388.50元,被告陈武杰负担人民币1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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