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陈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林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何某的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状、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11时许,原告何某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浙BQ9975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崇明县翠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海路路口处,遇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沪BB1621中型普通货车沿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素明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责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603.23元、交通费3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及相关医疗费票据;
2、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3、交通费票据;
4、(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表示无异议。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曰11时许,原告何某及案外人李曾、范子臣、李团好、马国成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浙BQ9975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崇明县翠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海路路口处,遇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沪881621中型普通货车沿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2010年6月2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2011年3月21日原告入院治疗取内固定物。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用6,601.23元(含伙食费71.50元)交通费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某、陈某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6,601.23元、交通费30元计人民币6,633,23元中的70%即人民币4,643.26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6,603,23元、交通费30元计人民币6,633.23元中的30%即人民币1,98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17.5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月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 | 李林 |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 ||
书记员 | : | 钱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