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海盐县A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陈B,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C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D,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E,该单位职员。
被告:孙F。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代表人:聂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海盐县A管理段(以下简称海盐A段)与被告上海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物流公司)、孙F、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浦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A段的委托代理人党某、被告C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E、被告中保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F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A段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9时10分许,孙F驾驶C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58888中型厢式货车,因疏于观察且未确保安全在行经01省道79KM+600M海盐县武原街道路段时,与原告所有的由蒋立风驾驶的停靠在东西大道东半幅靠近隔离带车道内正在进行养护作业的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多人伤亡,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F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8日,C物流公司与中保浦东公司签订沪858888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沈某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各项费用计446000元;为修理受损车辆等支出29450元。原告认为,由于孙F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C物流公司是沪058888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故C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和孙F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中保浦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保浦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孙F、C物流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78760元(446000元+27450元)*80%=37876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C物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金额为37876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车辆定损单上的23100元损失。且在该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孙F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赔偿、补偿给死者家属人民币446000元,系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认可保险公司确认书中确认的23100元。
被告中保浦东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属于原告私下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与被告方都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起诉的车损,认为应当按照定损的价格。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70%赔偿。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吊车费、牵引费、吊电杆费发票各一份、修理费发票二份,四份发票总金额为29450元。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