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A,男,汉族
原告王B,住同原告冯A。
原告冯C,住同原告冯A。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D。
第三人程E。
第三人金F。
委托代理人王H。
原告冯A、王B、冯C与被告陈D,第三人程E、金F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A以及原告王B、冯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状,被告陈D,第三人程E、金F到庭参加诉讼。由于第三人程E于本案审理中向本院另行起诉陈D、金F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于同年8月17日中止审理。后本院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B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状,第三人程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D、第三人金F经本院令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巳审理终。
原告冯A、王B、冯C共同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4日与第三人程E约定,由原告出资,以程E的名义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某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并承诺由原告承担系争房屋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免任。后程E于同年10月15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至今。2010年3月5日,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被告陈D,实际的买卖搡作人为第三人金F。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E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陈D、金F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应恢复至程E名下。鉴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为三原告共同所有;2、被告陈D、第三人程E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陈D辩称,第三人金F向本被告借款后无力归还,即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本被告,虽然当时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非金F,但金F出示了程E及其妻子陈岚共同委托金F办理售房事宜的公证委托书,并说明办理该公证委托的缘由,而且房地局当时也表示可以处理系争房屋,故本被告在确认无疑后,同金F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转让手续。现三原告依据案外人出具的“委托情况说明”及程E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书证材料,认为其才是本案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杈人,对此,被告认为该两份书面材料仅能证明三原告与程E之间的对系争房屋作出过私下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的规定,故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就程E起诉本被告及金F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据此,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人仍为第三人程E,而非本被告,故本被告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程E述称,原告冯C、王B系本人的舅舅、舅母,2004年10月,因三原告购房无法办出银行贷款,故借用本人的名义办理贷款及购房,最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本人名下。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系三原告支付、银行贷款亦由三原告归还。本人仅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此外涉及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利均与本人无关,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F述称,一、系争房屋现产权人为被告陈D,之前为第三人程E,三原告仅凭程E及其妻子陈岚出具的“委托情况说明”以及程E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书证材料提起本案确权之诉,实为牵强,于法有悖。众所周知,不动产的的权属以房地产实际登记人为准,故本人认为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早在2008年9月,系争房屋产权人尚为程E时,程E向本人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用系争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委托本人全权处分系争房屋的委托公证书,由于程E未按约还款,本人在2009年6月面临系争房屋欲被另一抵押权人〔银行)处分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垫钱为程E归还了银行贷款,然后以程E的名义将系争房屋出售于被告陈D,上述过程,三原告均知晓,后为保住房屋,又达到拒不归还本人借款之目的,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多个案件。因此,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系串通第三人程E恶意避债;三、如前所述,系争房屋之前的产权人为程E,既然程E认可产权人为三原告,为何当初不及时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三原告?故本人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程E。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C、王B系夫妻,原告冯A系冯C、王B之子,冯C与第三人程E系舅甥关系。2004年10月,三原告以程E的名义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并办理银行贷款,同年10月15日,产权登记在程E名下,三原告自购房以来居住系争房屋至今。庭审中,程E自认系争房屋首付款由三原告支付,银行贷款亦由三原告归还。2010年,由于原告发现系争房屋产杈转移登记至被告陈D名下,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第三人程E向本院提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766号案件,要求判令程E与陈D于2009年7月23日订立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产权恢复至程E名下。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D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程E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程E名下等。该案判决后,第三人金F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二审按金F: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1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5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