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状律师,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目前执业于上海,专注于公司商务、民事维权、刑事辩护及知识产权案件。
|
|
|
|
021-63588005 |
|
13774354747 |
|
718140016 |
|
yanglawyer123@126.com |
地址: 上海市普陀区新会路468号中环现代大厦13楼(近常德路、胶州路) |
|
|
|
|
杨状律师:空挂户口能否获得动迁利益? |
来源:本站 点击:5679 时间:2011-10-28 21:05:05 |
|
|
杨状律师:公房内的空挂户口能否获得动迁利益?动迁组认定为是被安置人而法院认定不属于被安置人,怎么办?动迁后的分家析产如何进行?在大状处理的房屋动迁及分家析产案件中,尤其是上海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大状认为,一般而言,对于使用权房内的空挂户口,只要动迁组认定为被安置人,那么一般而言在法院判决中基本上都是有动迁份额的,只是法官在处理的时候会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局部的调整(正如本案),但对于律师而言,就是要帮助委托人尽量减少该调整的幅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B。
被告杭C。
被告杭D。
被告宋E。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宋F。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H。
被告刘K。
法定代理人刘H(父子关系)。
被告刘H。
原告王A与被告杭C、杭D、刘K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8月30日予以立案受理。之后,本院追加宋E、刘H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惠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状、周B,被告杭C、刘H(暨刘K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佘被告委托代理人宋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告系被告杭C妻子宋某的表弟。被告杭D、刘K系杭C的女儿及外孙子。2010年,杭C承租的上海市虬江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虬江路房)动迁,原告户籍在册,并系同住人。原告遂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杭C洽谈拆迁补偿事宜。之后,根据杭C与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杭C户共获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53万元以及期房过渡费32500元。原告认为,货币补偿安置款应按六人均分,期房过渡费则应按五人均分,故请求法院判令众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261500元。
被告杭C辩称,原告虽然户籍在册,但从未在虬江路房居住过,故并非房屋同住人。拆迁前,双方曾就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同意其应享有的份额为8万元,但事后反悔。现被告仍然为原告保留8万元的款项,除此以外,基于原告系空挂户口,不同意再给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刘H、杭D、刘K、宋E辩称,同意杭C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杭C与宋华英(2010年3月12日报死亡)系夫妻。杭D、刘H、刘K系杭C夫妇的女儿、女婿、外孙子。宋E、王A分别系宋某的父亲以及表弟。
虬江路房系杭C承租的公有住房,其来源与原告无关。1999年,王A户籍迁入虬江路房,但其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泰山三村S室其父处。
2010年12月17日,杭C(乙方)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乙方承租的虬江路房,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608447.84元、搬家补助费536元,设备移装费1290元;其他事项:甲方给予乙方:1、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208992.16元。2、速迁费14万元。3、一次性补偿570734元,该户实际安置总额为153万元。4、乙方选购基地两套期房,房价共计1184264元。5、以上两套期房过渡费为32500元(以5人计13个月,每人每月500元),安置款总额加过渡费减去两套期房房价,实际发放货币款378236元。
同曰,杭C还签订《房屋安置确认单》,载明安置房屋一套产权人确认为杭C、杭D,另一套确认为杭C。
2011年2月24日,杭C领取了剩佘货币款378236元。另查明,基地动迁安置情况签报表载明:“……。余补充说明:1、租赁人杭C,一证一户,户主杭C,建面44.66平方米。2、安置在册人员5人:杭C、宋某(2010年3月12日亡)、杭D、王A、刘K。3、引进一人:杭D于2008年1月16日与刘H结婚。4、该户安置总额:153万元。……。”
以上事实,由虬江路房户籍资料、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确认单、拆迁费用发放凭证、动迁安置情况签报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杈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并非杭C户的家庭成员,其虽户籍在册,但从未居住被拆迁房屋,虬江路房的来源亦与原告无关,依照本市关于拆迁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其不应列入安置对象的范围。但是,现拆迁人明确将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员,杭C在签约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基于原告户籍因素的加入,确实增加了杭C户的动迁权益。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家庭成员同等进行安置,以及被告主张仅给付原告8万元补偿款,均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本院难以釆纳。关于原告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金额(含期房过渡费),本院将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至于给付主体,基于杭C领取了剩佘拆迁款项37万佘余元,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佘被告侵占了原告应得份额,故应以杭C承担给付义务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C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16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A其佘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1.25元(原告王A已预交;),由原告王A负担861.25元,被告杭C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 |
惠某 |
|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
|
书记员 |
: |
刘某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