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渔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主任。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渔业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某某、王某人民币80,000元;
二、若上海某渔业专业合作社未按上述第一款约定的期限按时履行的,则张某某、王某有权按人民币100,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2.70元,由张某某、王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2.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1.35元由张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1年5月12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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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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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 |
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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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 |
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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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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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 五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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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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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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