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杨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系原告的外甥,2009年8月,其在明知原告存在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以虛假承诺等方式骗取原告签订了有关徐汇区桂林西街9弄44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变更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改回,但至今未予办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9弄44号20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归还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同意将房屋归还原告,但归还存在困难,银行贷款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司法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由法院判决。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了借款申请,第三人是善意抵押权人,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但是抵押合同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2009年8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63万元,作为被告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部分房款。系争房屋产权于2009年9月7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户居住使用,从未交付被告,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房款,第三人发放的贷款也由被告占用。后被告多次承诺将系争房屋产权归还原告,但至今未履行。
2010年第三人为抵押贷款一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后该院作出被告应归还第三人借款本金613,622.82元,支付借款利息11,243.47元、逾期利息261.86元等判决。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其在2009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原告对被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患有精神发育迟滞。2、原告于2009年8月4日与被告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3、原告对被告提起本次诉讼为无诉讼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二、第三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三、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