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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状律师,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目前执业于上海,专注于公司商务、民事维权、刑事辩护及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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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状律师胜诉案例判决书精选一
来源:本站  点击:5652  时间:2011-05-14 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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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三(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夏某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韦某某。

被告彭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韦某某、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状,杨状并作为被告彭某某、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经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1月9日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古浪路518弄217号301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买卖双方于签署本协议后十五日内前往居间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之后被告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被告已返还原告50000元定金,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另行支付50000元。

被告彭某某、韦某某、彭某某辩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至居间方处就买卖合同的条款及细节进行协商,因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月28日,原被告达成解除买卖关系的口头协议,且被告已将定金50000元返还,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古浪路518弄217号房屋权利人。2011年1月9日,原被告与居间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总房价款为1190000元,三方在该协议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约定,买卖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十五日内前往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同年1月24日,原被告至居间方处洽谈并准备签订买卖合同,但最终未能成功,1月27日,原告收取由居间方工作人员转交的被告返还的50000元。3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是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万里分行经理。2011年1月24日晚,原被告均到居间方处准备签订买卖合同,但因税费承担等细节问题买卖双方存有不同意见,虽经证人从中协调,原被告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当天买卖合同未成功签署。1月27日,证人与原告电话联系,劝说原告既然系争房屋买卖不成,就应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除,原告在电话中表示只要将50000元定金要回,也同意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关系,证人即于当晚将被告已交至居间方处的50000元定金送至原告工作地点,因证人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已终结,故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是事实,但买卖事宜的相关细节已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附件即房地产买卖协议中予以明确,同时提供仅有原告签名的补充条款,证明原告愿意承担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故买卖合同未成功签订不是双方对税费的承担产生歧义,而是被告不愿出售系争房屋寻找借口,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表异议,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补充条款不予认可。经法庭向证人询问,证人亦表示从未见过该补充条款。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原被告及居间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为被告未按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1月24日签署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根据现有证据及证人陈述,原被告均依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时间到达居间方处准备签署买卖合同,但因某些细节条款,包括税费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最终未能成功签订,虽原告称买卖合同细节条款已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附件中载明,并提供补充条款以证明其愿意承担本次交易的相关税费,但买卖合同的签订涉及诸多细节事宜,均需由买卖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且从原告于1月27日接受证人提出的解除买卖关系的建议,并收取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的事实分析,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解除,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并非原被告任何一方单方违约造成,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并以此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韦某某、彭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共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某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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