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A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B公司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后2015年3月10日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三人D公司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同年4月2日法院出具决定书,指定H会计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5年8月11日A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通知了B公司,称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0日依法解除。然B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A公司遂起诉至黄浦区人民法院,诉请B公司返还其占有的房屋,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支持A公司诉请,判令B公司十日之内腾退该租赁厂房,交还给A公司。在上诉期内,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第三人D公司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争议法律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企业破产清算申请被法院驳回后,本案是否还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然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若企业不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继续存续的,那么破产管理人是否还能继续选择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第十八条是否能继续适用?
三、律师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破产清算纠纷,但由于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最终做出了驳回破产清算的申请,使得企业不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了,然而目前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尚不明确,且国内的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处理的司法实务审判案例中并未出现过本案中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被驳回的情况,被申请破产清算的企业最终都进行了破产清算。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复杂性,对律师、法官来说是一个全新的案例,具有很大的难度。
笔者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在接洽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两大主要难点:其一,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即《破产法》第十八条,A公司有权选择解除租赁合同,即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日起的两个月后,A、B公司的合同视为解除了,该规定对B公司极其不利,而现有法律对此的规定尚不全面,增加了胜诉的难度;其二,国内司法实务判例中同类案例几乎没有,无法无例可寻。基于此,B公司很可能被判令败诉,然而一审确实判令B公司败诉了。笔者接受B公司的委托后,组织团队人员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的法律分析、查阅了《破产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裁判案例,最终经过团队多次讨论研究背后的法理依据。针对A公司的诉请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破产法》第18条将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A公司以其被申请破产的案件被法院受理为由,根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解除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此证明B公司属于非法占有房屋,A公司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然而法院最后驳回了第三人D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我们认为《破产法》第18条适用的前提是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属于破产清算,而本案中A公司已经不符合破产条件,显然不属于破产清算范围,故A公司、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破产法》适用的范围,不应适用《破产法》进行规制。一审法院适用《破产法》第18条来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结 论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代理的B公司的上诉意见,裁定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附:
《企业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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