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3日13:23 东方法眼王学堂
目前,在中国失足妇女和愿意拯救失足妇女的男性群体大量存在应该是不争的事实。
1984年全国查处卖淫嫖娼人员12201人,此后年年上升、成倍增长,1989年查处人数突破10万,1991年突破20万,1992年则查处了24万余人,8年间共查处86万余人。
而这些仅仅是被发现查处的,据估算,1993年前后每年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人至少有100万-130万人。(资料来源:1993年时任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处长徐沪在《社会学研究》发表的论文《中国卖淫嫖娼的现状与对策》)
初步估算,20年来有2000余万人卖淫嫖娼。原来有这么多人失足或者被失足啊!
于是问题来了,学挖掘技术到底是哪家技校强?
对不起,忙晕了,问题是:劳动者卖淫嫖娼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我们知道,原劳动部办公厅曾有个给江苏省劳动厅的《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09号)说,
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
这说明卖淫嫖娼是要解除劳动合同的。
但法律问题哪有那么简单,我们再看一遍答复,有几层意思:
一是职工有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是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
说到收容教育,大家似乎都知道,但其实不然。许多人对之只是一知半解,总认为是国务院的规定。其实不然。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短则6个月,长则2年,当然没法履行劳动合同,属于旷工行为。
现行的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旷工制度。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的规定,除名是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除名的条件是:(1)职工经常旷工没有正当理由;(2)经批评教育无效;(3)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
但是注意此规定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第516号令明文废止。
但目前可供用人单位参照使用。
三是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解除合同依据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是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解除合同不能直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六)项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员工因卖淫、嫖娼被收容教育,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解除合同更多是因为内部劳动纪律的规定。
如果员工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但未被收容教育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慎重,因为容易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建议在劳动单位提供的规章制度中对此进行相应的规定,这才会降低用人单位的违约风险。
答案来了:劳动者卖淫嫖娼原则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看了很吃惊吧,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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